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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2/10 18:52:00
金融管理法规存在的矛盾冲突汇总

一、前置管理法规冲突:表现为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许可法、国务院7号令与地方金融条例之间的矛盾,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法》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批注:公司组织设立的前置管理许可只有法律、行*法规、国务院决定能够有资格确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许可。见《行*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

、《行*许可法》第二章“行*许可法设定”中对前置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法规可以设定行*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许可。临时性的行*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许可。其设定的行*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国务院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5、《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的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许可: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6、《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法律、行*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五)交易品种明确;(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区域内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工商行*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汇总1、国务院7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法释()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国务院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三、前置许可法与非法集资执法司法之间的冲突

地方金融法规规定金融组织设立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来进行批准。显然这种由市人民*府与省人民*府批准的前置许可违反着《行*许可法》中设定行*许可必须经由国务院、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行*法规、决定来进行的规定(依据北京地方金融条例,地方金融组织的在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北京市地方金融条例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从事金融类业务的组织都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而是经国家授权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才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管理(批准),而如果一些从事资金融通(金融活动)的业务组织不被视作金融组织也自然不被授权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批准),这样就会出现不被前置管理的金融组织和金融业务活动,这些金融组织和金融业务仍然有可能被工商机关予以登记。然而这些组织机构从事的资金融通的业务如果缺失前置管理仍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安全,这些缺失前置管理的金融业务就是非法金融活动,就可以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打击下,这些金融业务活动从事者就会遭受到非法认定和打击,但他们却是被工商机关登记设立的,而从事他们业务的人员也是受着执照与监督管理误导而从事着这种非法金融业务结果会遭受到非法认定和打击。

依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地方金融机构的设立工商机关则先执照而后去取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更是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只需要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完全就不经前置审批直接就给予工商登记。这种私募投资活动因为没有被前置管理,只进行了工商登记后的在地方金融局的管理信息记录,在非法集资打击下自然也就无法避免在出现债务危机后或者在规模扩大有可能产生债务风险之时遭受到非法认定和打击。这种缺失前置管理的非法集资认定和打击也正是这种私募投资机构从事者面临的在发展过程的最大风险。

依据法释()18号司法解释或依据国务院77号令进行的非法集资认定和打击,带有主观、两面、可选择性。国务院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就是金融前置许可的强制规定。在此基础上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法释()18号司法解释,该解释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个模糊的规定代替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个明确的规定,再加上三个法无禁止的特征(1向社会宣传,给予投资回报,对不特定对象吸资)作为“非法”认定标准,这就否定了7号令的明确标准,放纵了非法认定的及时性,使得取缔“非法”产生时滞,这样既使发生的集资依据7号令构成“非法”也可以不被取缔,这就是放纵风险产生,这样就违背了及时打击非法行为“金融风险重在防范”的根本宗旨。模糊的“非法”认定标准也让人无法分辨什么是合法集资、什么是非法集资。同时,这种司法解释通过用“有关部门”代替“中国人民银行”,就使得非法性认定标准具有了“两面选择性”:可以依据7号令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定为非法,也可以以经过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管理法规为由认定为合法。同样,国务院7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也存在这种可两面选择的问题。国务院77号令中“非法性”是这样定义的“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这样对非法集资就可“两面选择”认定:我国民间金融机构因为都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实大部分未经任何金融管部门批准或仅经过了地方金融局批准),它们的金融活动如果依据7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也就具有了非法性,这些金融机构中正常的资金归集融资形式和一对多的民间借贷也就具有了非法性,可被认定为非法集资;但也可以说这些金融机构按照地方金融管理规定(这些地方金融条例)是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或备案的,符合金融管理法规,因此未“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是合法机构,也可以认定其从事的是合法金融业务活动,不是非法集资。

总结

金融管理法规存在的矛盾冲突,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些冲突使得“非法集资”成为一个法律陷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着的地方金融组织机构都可以被有选择地强制非法认定。非法集资防范处置成为清理这些地方金融组织机构不良债务的工具。这种不良债务视作风险,这种风险视作非法集资,通过处置非法集资就可以将这种不良债务给予强制清除。通过让民间融资(非法集资)参与人自担损失,从而达到通过非法集资认定和处置来强制解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目的,以此免去债务人债务,同时清零债权人债权。

在地方金融机构不被对接国家征信系统、利率不被限制的情况下,地方金融机构之间面临彼此间不良债务转嫁,面临着垄断国家征信和管控利率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地方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务转嫁,而非法集资处置就成为转嫁清理金融系统不良债务的手段,这种债务清理本质是让地方金融机构中的投资人作为非法集资参与人通过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来完成的,最终给民间融资参与人造成利益损失。民间融资参与人合法权益在非法集资处置的这种可形成陷阱的法律冲突中丧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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